2026年07月16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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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关于2026年度安阳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初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2026年度安阳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初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2026年度安阳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初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申报范围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安阳工作满6个月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属地(注册地)管理原则,均通过本人工作单位申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时需在“河南省职称管理服务平台”正确选择“在编、人事代理、其他”,以表明申报人身份。二、申报条件根据关于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初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安人社办〔2022〕13号)文件所列学历、年限条件。三、申报程序1、符合初定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可采取答辩、业绩展示、实践操作、讲课、考试等多种方式,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合格后,形成考核报告。考核合格,报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博士研究生初定中级职称、乡镇及以下单位硕士研究生考核认定中级职称需市职改办核准。2、用人单位在同级职改部门或者主管部门通过“河南省职称工作管理服务平台”创建单位帐号。3、单位管理员登录平台,在“人员管理→单位人员管理”中添加申报人信息,创建申报人帐号。4、申报人登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快捷通道栏“职称评审”→河南职称→职称管理服务平台→职称申报系统→申报用户登录,用户名为本人身份证号,初始密码为身份证号后六位,修改密码后录入个人基本信息及相关信息。5、职称初定,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改部门审批、发文及办证;初定中级职称,单位和乡镇、县(区)初审合格后报市职改部门审批、发文及办证,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改部门备案。6、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任职考核、任职文件印发和证书办理等工作,并按程序进行备案。四、申报材料1、通过“河南省职称管理服务平台”由单位经办人员打印《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表》一式三份,登录“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网”-“下载中心”,下载填写《年度安阳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汇总表》一式两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就业报到证;技能人员的技能等级证书;有准入资格要求的专业需提供执业资格证书;员级初定助理级的提供职称证书、聘任证书。具有职业(执业)资格人员提供职业(执业)资格证书。2、事业单位人员提供聘用(劳动)合同、符合申报条件年限的业务工作总结、符合申报年限的年度考核表;企业单位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考核证明、工作经历证明。3、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以来的业绩等其他相关材料。五、诚信承诺制与网上审核1、执行职称申报推荐诚信承诺制。个人申报职称和用人单位推荐均要做出诚信承诺,并将诚信承诺书上传到平台。申报人不通过工作单位申报而是跨地区、跨单位申报职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推荐申报人员,申报材料有不实或者隐瞒,以及其他违反职称政策规定等情形,均属违反诚信承诺制。对上述违反诚信承诺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申报人申报资格、撤销已取得的职称,同时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追究责任,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建设档案库。2、申报材料均通过河南省职称管理服务平台网上审核,按照“谁审核谁负责”原则,各级审核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网上申报材料应与纸质申报材料相符,用人单位对申报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考核结果负责。3、网上审核通过之后,单位通过“河南省职称管理服务平台”由单位经办人员打印《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表》一式三份,登录“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网”-“下载中心”,下载填写《  年度安阳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汇总表》一式两份,到市职改办盖章确认。六、申报时间和要求1、各级审核部门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任务,超出规定时间未提交审核结果的,将影响最终审核。用人单位指导申报人员在系统中准确填报,确保不漏项,上传信息完整详细、清晰无误。2、初聘每年集中办理两次,为每年6月、12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见习期满且符合初定条件的,双月1-10日申报审核,凭《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表》办理职称聘任手续,在6月、12月份统一制发文件、打印证书。3、本次申报时间为5月18日-22日,个人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5月24日-31日市职改办审核。下半年申报随中高级时间一并申报,不再通知。各县区和自主评审单位可参照本通知自行安排时间,下半年审核时间不得跨年度。乡镇及以下单位硕士研究生考核认定中级职称需要按照本通知时间要求执行。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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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
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
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招标人落实主体责任,提高招标投标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 的招标采购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招标人作为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的使用者,对 招标投标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廉洁性负主体责任。 招标人要建立招标投标事项研究决策、合规审查、监督纠错、 绩效评价、风险防控等管理机制,保障主体责任落实。 第四条 招标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 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等有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的要求。 第五条 招标人要根据招标工作需要配备专业人才力量,加强 专业人员培养、考核、激励、监督,打造专业化招标队伍。 第六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地区、本领域、本 单位有关招标投标事项过问打探、插手干预登记报告制度,抵制各 类干预招标活动的做法。应当予以登记报告但未予登记报告的,依 据本地区、本领域、本单位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章 标前工作 第七条 对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 委令 2018 年第 16 号)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项目,除符合法定例外情 形,招标人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有关货物、服务 的供应商。 第八条 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令 2018 年第 16 号)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项目,存在下列情形的,依 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采购人(含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投资人) 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总承包企业分包或者采购的(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 包范围内,且达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情形除外);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招标情形。 对于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 目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书时,就不招 标的具体范围和事由作出说明。 第九条 对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的采购项目,企业或 者项目单位要结合项目技术特性、同类项目历史交易情况、潜在投标人的市场竞争情况等,综合考虑招标的成本、效率、效益,科学 确定是否招标。对于招标成本高或者无法进行有效竞争的项目,原 则上不进行招标。对于不招标的项目,企业或者项目单位可以选择 询比采购、竞价采购、谈判采购、直接采购等方式开展采购活动。 企业或者项目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对于不招标的项目类别和标 准,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对于确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市场调 研、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策划招标方案,确定招标工 作进度安排、标段划分、技术和商务要求、招标绩效评价、内部监管机制等事项。 第十一条 对于同类型、重复性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结合项目实际,采用框架协议招标、集中招标等方式实施,提高组织效率,降低招标成本。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加强内设机构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不得以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要根据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按照招 标方案,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定标方式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等事项。招标人要建立招标文件合规审查机制,组织力量对招标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情形、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等进行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要综合考虑招标项目的技术、质量、安全等因素和项目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全周期综合成本,科学选择评标方法。对于具有一定技术复杂性、质量要求高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 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并合理确定价格权重。 对于供应充足、潜在投标人竞争比较激烈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判断“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标准和评标委员会的处理程序。 对于需要由中标人继续长期提供运维、更新、升级等服务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要求投标人结合全周期综合成本进行报价,不得仅就个别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报价。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合规管理需要,结合下列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拟进行重点核查的异常投标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定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投标文件异常一致; (三)投标活动异常关联; (四)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伪造、变造资质、资 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前款第(二)(三)项的具体情形,应当允许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作出解释说明。评标委员会、招标人经核查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人出现第一款所列异常投标情形的,列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结合项目特点和需求,以月度、季度或者年度为周期发布招标计划,载明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招标的除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鼓励招标人提前公示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要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业务权限、范围和行为规范,并针对招标代理机构违规行为明确约定具体的解约条件和违约责任。招标人要对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进行全过程监督,督促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招标文件确存在表述不清、排斥限制竞争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招标人要及时修改完善招标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处理异议的,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理异议的事实情况、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进行审核,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投标人以保函(保险)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招标人要对保函(保险)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验。保函(保险) 真实性有效性不足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或者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该投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核验保函(保险)真实性有效性的具体方法。招标人违法限制投标人使用保函(保险),或者对已经出具真实有效保函(保险)的投标人违法拒收投标文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组织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招标人要安排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或者保密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开标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招标人要全程记录开标过程,并在开标一览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要积极应用远程异地评标、智能辅助评 标,减少评标环节的人为干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选派熟悉项目情况、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能够熟练运用电子评标工具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与资格预审和评标工作。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选派为招标人代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要督促招标人代表认真做好评标准备,仔细研读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充分掌握其中的资格审查和评标标准、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识别处理要求、否决投标的情形和判定方式等。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正独立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发表倾向性意见、进行诱导性发言、 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违规行为的,要予以提醒、劝阻,做好记录并向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三)发现投标人报价异常的,应当提议评标委员会进行研究,要求该投标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证明的,应当提出否决该投标的评标意见; (四)发现投标人存在业绩造假、资质伪造、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要提议评标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处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否决投标标准的,应当提出否决该投标的评标意见; (五)其他招标人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定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要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 (一)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三)评标委员会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四)评标委员会未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五)评标委员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未予否决,或者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六)其他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情形。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对定标负主体责任。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确的定标要素及优先顺序,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招标人要对定标活动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对中标候选人组织核验, 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二)资质、业绩、人员资格、信用、财务状况、生产条件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三)因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存在前款第(一)(四)项情形的,在充分核验事实情况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存在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 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反映评标委员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 (二)反映中标候选人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招标人要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人对答复内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告知不再受理,并告知异议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在定标环节,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并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 第三十条 中标结果确定后,招标人要配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对评标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章 履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督促中标人及时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中标合同签订后,招标人要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督促,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主要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二)劳务、专业和工程分包情况; (三)合同变更情况; (四)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度、质量、安全等落实情况; (五)其他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情况。中标人要求变更合同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 10%,或者拟分包金额超过招标文件约定分包金额 10%的,招标人要组织力量对履约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充分研究论证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合规性。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招标人应当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标合同约定,追究中标人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要加强招标投标资料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资料和信息数据,包括招标事项核准文件、招标计划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变更内容、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审查材料、定标过程记录、中标结果公平性自查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合同变更内容、公示、异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招标投标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合规管理需要,建立供应商考核评价机制,规范开展考核评价结果应用,督促供应商诚信履行合同。招标人建立供应商考核评价机制的,应当公布考核评价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存在下列行为的,除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外,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相互串通、借用资质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从事代理业务,或者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私下接触、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权益的; (三)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相互串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对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以保函(保险)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该保函(保险)的开具机构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追究赔偿责任。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招 标人应当向评标专家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要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30 日内,对招标全过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后评价,分析招标过程存在的问题不足,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改进举措。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在设置串通投标认定标准、核验中标候选人中标条件过程中,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等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违法嫌疑的,要将相关线索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招标人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应当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可以作为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的参考。国有企业招标人要将主体责任履行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落实情况,主动向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招标人可以根据本指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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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来源: 发布时间:2024-09-2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的招标方式招标;(二)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国家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集的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经济性要求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二)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五)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第三章 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应当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相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第二十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按照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经济方便的原则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放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四个工作日,不得规定报名限额、限量发放数额。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拟选定的投标人的数量载入资格预审文件或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含有歧视潜在投标人的条 款,不得含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 款,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违反已设置的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设定特权条 款。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采用集体讨论方式。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不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超出批准范围的,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招标。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二)项目的名称和招标内容;(三)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四)项目的数量、规模或工程项目的建设地点;(五)项目的完成期限;(六)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八)投标文件递交的地点和截止时间;(九)投标报价要求;(十)评标标准和方法;(十一)投标有效期限;(十二)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十三)合同的主要条 款;(十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十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 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 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费的,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七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一)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二)项目建设条 件较为复杂的;(三)多数潜在投标人要求踏勘现场的。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采用有标底招标或无标底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报价清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对于设有标底的招标,应当参考标底,但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规定将标底作为中标或废标的决定性条 件。标底必须保密。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进行密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地点。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三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招标人要求低于三个的,从其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合理地确定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招标人组织招标所需费用三分之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及补偿数额;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应当在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一)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的;(三)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应当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由接受人和送达人签字。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二)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完成期限的;(三)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 件的;(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五)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六)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七)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九)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名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已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前完成。评标应当在开标后进行。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前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招标活动。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四)中标结果;(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第四十九条 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招标人也不得要求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分包。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中标价格的30%;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 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组织邀请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行政监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的;(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八)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 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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